要 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為何,實務上常見有犯罪涉嫌人以玻璃瓶
罐自製之簡易吸食器,是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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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為何,實務上常見有犯罪涉嫌人以玻璃瓶
罐自製之簡易吸食器,是否包括在內?
肯定說:以玻璃罐自製之簡易吸食器,其用途既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否定說: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
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四項予以論處。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多數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第一梯次:採否定說。
第二梯次:多數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採否定說,惟內容應再補列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予以論處」修正為「予以論處或沒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11、18 條 (8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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