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法無處罰明文,
應不為罪,惟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持有專供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器具者,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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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法無處罰明文,
應不為罪,惟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持有專供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器具者,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不構成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理由:既然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法無處罰規定,則單純持有專供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器具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自不為罪。
乙說:構成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理由: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實際上該器具均可供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施用,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器具實難以特別區分,且條文所稱「毒品」,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包括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在內,此所以防範及
遏止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有償或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以消
戢毒品之危害。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 (8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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