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電玩業者目前經營型態為:客人以現金向業者換取代幣,以代幣投入電玩
機台內,依機台內所設定之方法及賠率賭玩,如押中可由機台內掉出代幣
。業者不回收代幣,但放任由其他客人向賭勝之客人以現金賭買代幣,購
買之價格低於向業者購買之價格 (但如三十枚代幣,向業者購買需付三百
元,向其他客人購買只需二百元) ,如此不斷由其他客人向賭勝之客人購
買代幣,客人及業者是否犯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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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電玩業者目前經營型態為:客人以現金向業者換取代幣,以代幣投入電玩
機台內,依機台內所設定之方法及賠率賭玩,如押中可由機台內掉出代幣
。業者不回收代幣,但放任由其他客人向賭勝之客人以現金賭買代幣,購
買之價格低於向業者購買之價格 (但如三十枚代幣,向業者購買需付三百
元,向其他客人購買只需二百元) ,如此不斷由其他客人向賭勝之客人購
買代幣,客人及業者是否犯賭博罪?
討論意見:甲說:業者既未回收代幣,應未與客人對賭。至於客人相互間買賣代幣,
已屬客人押中機台後之另一行為,其他客人並未與賭勝之客人有何
收買代幣之約定,亦可能代幣無人收買。故業者及客人均無罪。
乙說:前開代幣在業者及客人間既可流通,顯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非單
純供人一時娛樂之物。客人投入代幣把玩機台之目的,顯在贏取代
幣,再以代幣換取金錢,業者放任其流通,其意亦在以此彩金吸引
賭客,以機台取代幣之方式達成與賭客對賭之目的。業者係犯常業
賭博罪,客人係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結 論: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0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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