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製造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其製造刀械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依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以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 ,應為不起訴
處分,可否單就其持有刀械之行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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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製造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其製造刀械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依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以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 ,應為不起訴
處分,可否單就其持有刀械之行為起訴?
討論意見:甲說:甲製造後持有該把武士刀,其製造之犯行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不
得再行追訴處罰。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既已罹於時效,對於被吸收之持有刀
械之低度行為,自不得另予追訴處罰。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
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乙說:刑法上牽連犯之結果行為,係以使目的行為完成之狀態繼續之意思
,而為之行為,皆為結果行為,所謂使目的行為完成之狀態繼續,
不包含犯罪行為完成後當然發生或繼續之狀態在內,蓋此當然發生
或繼續之狀態,乃原來行為引發而來,而非另一行為使其發生或繼
續。又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常為必要行為,但非當然應有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是否為此行為,尚有選擇之餘地:而吸收犯之階段行
為,不但為必要行為,且為當然應有之行為即行為人非為此不可,
別無選擇決定之餘地。 (鄭健才著刑法總則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
頁參照) 製造刀械後,並非當然發生繼續持有該刀械之狀態 (例如
可拋棄或賣予他人) ,倘決意繼續持有,即係另一行為,而成為製
造刀械罪與持有刀械罪互相牽連。製造刀械後又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為製造行為之結果行為,非低度行為,二者為牽遲犯之關係而非
吸收關係。且持有行為如妨害自由一般有繼續性,在犯罪行為終止
,其行為仍繼續,與竊佔、侵占罪係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者不同
。是製造刀械行為之追訴權時效雖已完成,但被查獲時,甲之持有
行為仍在繼續中, 自可單就其持有刀械行為起訴。
結 論: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甲製造武士刀後持有,其持有與製造本係二不同行為,二者間雖有吸收關
係,惟製造行為既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論罪,吸收關係亦不能成立,甲於被
警查獲時,其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仍在繼續中,自可單獨就其持有刀械之行
為起訴 (司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八四) 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
參照)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2 條 (86.11.2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80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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