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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要  旨:
證券交易法上「違約不履行交割」情況下,一般投資人違約交割是否會犯
上證券交易法違約交割之罪?
法律問題:證券交易法上「違約不履行交割」情況下,一般投資人違約交割是否會犯
          上證券交易法違約交割之罪?
研究意見:甲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在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其主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指證券自營商或
                經紀商而言,實務運作上,投資人委託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經紀
                商將「委託」以電腦輸入方式向交易所報價,並由交易所撮合成交
                ,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款所稱「不履行交割」自同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得為行紀或居間委託買賣
                之投資人,則不論依現行規定或證券交易實務,應指證券自營商及
                經紀商之不履行交割而言。至於同法同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
                項,將委託人「視為取得人或出賣人」仍不能解決此一問題。理由
                之一,本條第四項所定「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其準用之目的,在解決民事責任,而非刑事責任問題,其二,第
                二條第四項「視為」一語,即明定委託人並非買賣主體,其不負履
                行交割之義務,因此,本款對於委託經紀商買賣證券之投資人,似
                難有適用餘地,學者賴英照採此見解 (見其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
                義第四冊) 。
          乙說: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者,雖為證券經紀商,但實務上委託報價
                者,則為投資人,證券經紀商不過為被利用之工具而已。至報價後
                有人承諾接受,應實際辦理成交或不辦理成交者,應亦為投資人。
                而刑罰之對象,應為實際犯罪之人,故應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
                罰者,為證券投資人,而非證券經紀商,實務上採之 (見八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 (八十四) 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座談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及同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非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 。
初步結論:最高法院認被告經由其委託之證券交易商向集中市場報價,況違約不履行
          交割者為被告,自難辭其刑責。顯然不是未注意顧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一條:「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
          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規定
          ,就是將「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予以擴張解釋,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致法律之適用,有所不當。另判決中提及「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證券交
          易商在集中市場報價,而成立間接正犯,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前題問題,不
          在非常上訴所得審酌之範疇。」等語,因間接正犯之成立,以被利用人有
          犯罪事實為前提,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證券商如無不履行交割之情形,
          即不能成立間接正犯。目前證券交易實務上,證券經紀商遇有客戶違約不
          履行交割之情形,即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交割,於來日將股票在其
          他券商反向處理,如受有損失,由證券商與營業員平均分攤,在證券商不
          可能不履行交割之情形下,一般投資人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又本款處罰
          規定,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獨有,而美國、日本之證券交易法並無類似規
          定。惟限於實務咸認為一般投資人亦屬該款之行為人,及為保護證券交易
          安全,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成具文,蓋證券商成立該罪之機會極小,當非立法之本意,故實務見解
          可採。採乙說。
研究結論:表決結果:
          甲說 (十票) ,乙說 (十四票) 採乙說,惟初步結論內關於最高法院「予
          以擴張解釋,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此句話予以刪除。因法律僅禁止類推解
          釋,並未禁止擴張解釋,其屬論理解釋之一種,法院自可為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證券經紀商係受投資人委託向集中市場報價,則投資人顯有向集中市場報
          價之行為,於報價後不履行交割,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目的觀之,以委託買賣證券之投資人為處罰之對象,尚無不合,同
          意討論意見結論。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 第 151、155 條 (86.05.0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