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指定代行告訴人是否受同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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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指定代行告訴人是否受同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在未經告訴之前,應
否追訴,懸而不定,此種狀態,不宜聽其日久繼續,同此法理,代
行告訴人之指定,亦應受告訴期間六個月之限制,如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六個月,則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之情形,為免法律關係懸而不定,亦不得指定代行告訴人。
乙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立意,在於救
濟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
是為貫徹本條之立法意旨,縱得為告訴之人因法律或事實上之不能
,而未能於六個月期限內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指定代行告訴人以為救濟。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第二梯次: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指定告訴人所為告訴,亦為告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適用
,未經指定以前,自無該條之適用;其經指定者,告訴期間應自指定之時
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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