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以電子郵件 (email) 書寫內含辱罵B之誹謗文字,且在電子郵件內虛
偽簽寫C之姓名,以表示係C所書寫之信件,並透過網際網路寄至B之電
子信箱。
|
法律問題:A以電子郵件 (email) 書寫內含辱罵B之誹謗文字,且在電子郵件內虛
偽簽寫C之姓名,以表示係C所書寫之信件,並透過網際網路寄至B之電
子信箱。
問 題 一:電子郵件是否為文書或準文書?
討論意見:甲說:電子郵件非以特殊之電腦軟體重現,無從閱讀,且電子郵件本身僅
為數位資料,不具可視性、可讀性,並非私文書或準文書。
乙說:電子郵件雖非一般意義之文書,惟依目前電腦使用之進展,已具有
一定之通訊功能,且電子信號雖無法直接閱讀,然透過特定之電腦
軟體,可具體重現文字內容而表示一定之意義,已具備文書之可覽
性、永續性及意義性三要件,宜認係刑法上之文書。
丙說: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之刑法有關電腦犯罪部分三讀修
正通過條文,電子郵件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
本署研討意見:採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即準文書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0 條 (86.1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