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拾獲未簽名之信用卡一張後,隨便填寫某姓名,持以向商店購物,並
在刷卡帳單上偽簽該姓名,除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名外,某甲尚成立詐欺罪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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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拾獲未簽名之信用卡一張後,隨便填寫某姓名,持以向商店購物,並
在刷卡帳單上偽簽該姓名,除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名外,某甲尚成立詐欺罪否?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八十六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
會研究意見:
甲說:某甲有施用詐術使商店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
乙說:商店可向發卡公司取得貨款,商店並無損害,被詐欺人無損害,自
不成立詐欺罪。
擬採甲說,但尚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決議:同意採甲說,某甲應成立詐欺罪及行為使偽造文書罪,並以牽連犯
從一量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決議,以甲說為當,某甲除成立侵占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及偽
造私文書罪,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有如收據憑證,具有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而非題意所稱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之單純偽造署押罪,併此敘明。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7、22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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