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媒體使人為性交易罪名之成立
,是否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已經完成 (發生) 性交易之行為 (結果)
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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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媒體使人為性交易罪名之成立
,是否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已經完成 (發生) 性交易之行為 (結果)
為要件?
研究意見:甲說:肯定說
本條條文之文義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使人為猥褻
之行為者……」、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使人墮胎者
……」完全相同,均係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是本條罪名
之成立,自應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已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
。
乙說:否定說
本條文制定之目的,乃係鑒於目前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成災,
助長淫風,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因而特設規定,處罰此種不當利用
媒體之行為,以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約制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
行為之個人,自不應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果已因而發生性交易
之結果為要件 (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內議第○
五二號議案參考資料參照) 。
研討結果:多數贊成乙說。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9 條 (84.08.1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289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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