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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民事案
件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時,依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
第二三○號判例) ,得扣除一日半後,以下星期一上午以前為終止點;倘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合法之告訴期間末日為週末時,是否亦與民事案件
處理情形相同,即告訴人於下週一上午始提出告訴,或其告訴狀於下週一
上午前始為地檢署收文者,仍為合法之告訴?
法律問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民事案
          件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時,依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
          第二三○號判例) ,得扣除一日半後,以下星期一上午以前為終止點;倘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合法之告訴期間末日為週末時,是否亦與民事案件
          處理情形相同,即告訴人於下週一上午始提出告訴,或其告訴狀於下週一
          上午前始為地檢署收文者,仍為合法之告訴?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擬採乙說。
          甲說: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既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是應依前揭判例意旨,因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故應
                亦扣除一日半後,以下星期一上午為告訴期間之終止點。
          乙說:不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得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並不以書狀為限,亦得以言詞為之,是犯罪被害人得隨時提出告訴
                ,無受機關星期六下午休息不辦公之影響,是上揭判例意旨於刑事
                案件告訴期間之末日計算應不適用。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法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九
          號判例參照)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65、237 條 (86.12.19)
          民法 第 122 條 (86.01.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