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交通號誌之支線道欲左轉進入主線道,於綠燈
號誌時駛入主線道並為左轉彎時,適某乙闖越紅燈亦駕駛自小客車駛至,
某甲疏未注意右前方之某乙來車,致其車右前方擦撞某乙車左後側車門,
使乙車失控撞及路樹致某乙受傷。問某甲有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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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交通號誌之支線道欲左轉進入主線道,於綠燈
號誌時駛入主線道並為左轉彎時,適某乙闖越紅燈亦駕駛自小客車駛至,
某甲疏未注意右前方之某乙來車,致其車右前方擦撞某乙車左後側車門,
使乙車失控撞及路樹致某乙受傷。問某甲有無過失?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兩造車輛非在同一道路上同向或對向行駛,即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
,本題某甲既不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乙說:按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 (最高法院卅八年
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 ,又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手段之一,在綠
燈號誌指示下行車,參諸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見
解,認為:警察指揮交通作放行手勢時,「途中有無發生危險可能
,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
,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本題某甲雖於綠燈號誌行車,惟既未因
之免除注意義務,從而其對車前狀況之疏失,足為過失之原因,自
應負過失責任。
初步結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某甲雖依交通號誌由支線道駛入主線道並為左轉彎,
既然某乙闖紅燈駛至,某甲如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某乙來車及時作適當
之防範措施而避免擦撞,應認某甲及某乙皆有過失,同意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
原則採乙說,某甲有注意之義務,但能否注意,有無過失,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則上採乙說,甲有注意義務,但能否注意,有無過
失,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284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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