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竊佔某乙土地,在其上蓋有違章建築一棟已逾十年。嗣違章建築經建
管機關依法拆除後,某甲旋運來貨櫃屋一座,放在原地,仍基於竊佔之意
思而為使用,其放置貨櫃屋之行為,是否另行構成竊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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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竊佔某乙土地,在其上蓋有違章建築一棟已逾十年。嗣違章建築經建
管機關依法拆除後,某甲旋運來貨櫃屋一座,放在原地,仍基於竊佔之意
思而為使用,其放置貨櫃屋之行為,是否另行構成竊佔?
討論意見:一 否定說:某甲自始並未放棄對該土地之佔有使用,其原為違章建築後
改為貨櫃屋,僅為竊佔方法之變更,其竊佔之意思則為持續
,其行為亦保持續,應認為是原竊佔行為之繼續,其追訴權
時效已經完成。
二 肯定說:某甲是以違章建築之方法而竊佔他人土地,則其竊佔之狀態
、期間應以該違章建築之存續時間為準,一旦違章建築滅失
,其占有之狀態即行終止,其一貨櫃另置原地,應認為係一
新的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以其另置貨櫃屋之時起算。
初步結論: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一 某甲竊佔某乙土地,在其上蓋有違章建築已逾十年,嗣經建管機關依
法拆除違章建築,但某乙並未收回被竊佔之土地,故某甲運來貨櫃屋
一座,放置原地,係原竊佔所為狀態之繼續。以否定說為當。 (附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彙編所列相關法律問題二則供參考)
二 提會討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上之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
,題示某甲之違章建築雖經建管機關依法拆除,土地所有人既未收回土地
,某甲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運來貨櫃屋一棟,放在原地,仍屬原竊佔
狀態之繼續,而非另次竊佔行為之遂行,公否定說為當 (司法行政部六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台 64 刑 (二) 函字第一五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參照)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32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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