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遺失空白支票乙張,經向付款行社辦理掛失止付,並填且「遺失票據
申報書」送交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某乙持
票提示,以業經掛失止付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調查後,以某乙
涉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卷等罪移送偵辦,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某甲
可否認已提出告訴並得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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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遺失空白支票乙張,經向付款行社辦理掛失止付,並填且「遺失票據
申報書」送交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某乙持
票提示,以業經掛失止付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調查後,以某乙
涉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卷等罪移送偵辦,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某甲
可否認已提出告訴並得聲請再議?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既已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顯有追訴之意思,應認其已提出告訴並得對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
乙說: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某甲
僅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未表明告訴之意思,自難謂已提出告
訴。
審查意見:某甲向付款行社辦理掛失止付時,既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警察局
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顯有追訴之意思,採甲說為當。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32、256 條 (84.10.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335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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