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本滿十二歲之甲童,因需錢而常至乙處,乙告知若與之發生姦或猥褻行為
,可獲得很多錢,致使甲童為取得金錢而與乙姦淫或猥褻行為,乙則給予
甲童新台幣 (下同) 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錢,若係姦淫,則為三百元
至六佰元之不等之金錢,則乙觸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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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本滿十二歲之甲童,因需錢而常至乙處,乙告知若與之發生姦或猥褻行為
,可獲得很多錢,致使甲童為取得金錢而與乙姦淫或猥褻行為,乙則給予
甲童新台幣 (下同) 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錢,若係姦淫,則為三百元
至六佰元之不等之金錢,則乙觸犯何罪?
討論意見:子說: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
猥褻行為,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對價係指雙方當事人
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儅關係 (孫森焱民
法債編論第五六九頁) 。且一般通說,亦採主觀說,認對價係基於
當事人具體的狀況,從主觀上予以評價而決定, (蘇俊雄契約原理
及其實用第七十九頁) ,惟甲童為一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對一般
事務之判斷性不足,且其同意能力,依法亦受限制,故仍參酌社會
上一般狀況而定,否則不足以保護兒童,故乙雖事後有給予甲童金
錢,惟認數額與一般相類似情形顯不相當,尚難認係對價。
丑說: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乙就其與甲童所為之姦淫及猥褻行為,有給予金錢上之報償,且在
甲童主觀上對此數額亦感滿意,始會再三與乙為上開行為。且對價
關係,在經濟價值上無須具相當性,而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排
除其他法律之適用,故構成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卯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五條乃在排除如少年福利法、兒童
福利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法律,就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規定之適用,並非排除刑法之適用,如謂應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則行為人之刑責反而減輕,殊失本條例立法之本意
,故而乙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認乙與甲童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性交易,惟甲童未
滿十四歲,與之姦淫、猥褻,仍構成準強姦及準強制猥褻罪,此乃
適用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當然結果。
結 論:多數贊同卯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一致採卯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一 按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心智及生理發展尚未臻健全,不宜認其有性行為
同意能力,以保護未滿十四歲人之身心健康,故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乃定有準強姦罪及準強制猥褻罪。因
此即令未滿十四歲之人主動或自己同意與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法
律亦擬制為強姦或強制猥,而對實施姦淫或猥褻者予以處罰。同理,
本案乙給予甲童姦淫或猥褻之代價,不論是否屬於交易範圍,因甲童
未滿十四歲,依前所述,其並無性行為同意能力,而性交易係以性行
為之發生為其內涵,自不能認甲童有性交易同意能力。準此,則乙應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惟前開
刑法規定為告訴乃論,與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係公訴
罪不同,是本件尚需有合法告訴後,始得對乙追訴處罰。
二 本件甲童尚未滿十二歲,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
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故檢察官對於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受姦淫或猥褻時,應注意依本條規定通知相關主管機關
提出告訴,以確實保護受害兒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0、224 條 (83.01.28)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2 條 (84.08.11)
兒童福利法 第 43 條 (8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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