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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007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連續A住處施用海洛因多
次。復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甲知友乙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同在A住
處介紹友人乙向丙購買海洛因多次,問甲觸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連續A住處施用海洛因多
          次。復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甲知友乙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同在A住
          處介紹友人乙向丙購買海洛因多次,問甲觸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僅成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論以連續犯。
          乙說:因犯意各別,分別成立連續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兩條,論以數罪併罰。
          丙說:視甲之犯意而定,若係知乙欲施用海洛因,基於幫助犯意,介紹乙
                向買主丙購買海洛則成立幫助施用海洛因罪,幫助施用煙毒罪、施
                用煙毒罪,僅論以連續施用煙毒之罪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
                二十刑庭總會決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 ;若係知丙販賣
                海洛因,為丙尋找買主乙,則甲係與丙犯共同連續犯販賣肅清煙毒
                條例之罪,再與前開之連編犯施用海洛因罪成立數罪併罰。
          丁說:視甲之犯意而定,若係知乙欲施用海洛因,基於幫助犯意,介紹乙
                向買主丙購海洛因,則成立連續犯幫助施用煙毒海洛因罪,與其連
                續犯罪施用煙毒海洛因,因犯意各別,成立數罪併罰;若甲係和丙
                販賣海洛因,為丙尋找買主乙,則甲係犯與丙共同連續販賣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再與前開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罪成立數罪併罰。
結    論:採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0、56 條 (83.01.28)
          肅清煙毒條例 第 5、9 條 (81.07.2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