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連續A住處施用海洛因多
次。復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甲知友乙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同在A住
處介紹友人乙向丙購買海洛因多次,問甲觸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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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連續A住處施用海洛因多
次。復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甲知友乙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同在A住
處介紹友人乙向丙購買海洛因多次,問甲觸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僅成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論以連續犯。
乙說:因犯意各別,分別成立連續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兩條,論以數罪併罰。
丙說:視甲之犯意而定,若係知乙欲施用海洛因,基於幫助犯意,介紹乙
向買主丙購買海洛則成立幫助施用海洛因罪,幫助施用煙毒罪、施
用煙毒罪,僅論以連續施用煙毒之罪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
二十刑庭總會決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 ;若係知丙販賣
海洛因,為丙尋找買主乙,則甲係與丙犯共同連續犯販賣肅清煙毒
條例之罪,再與前開之連編犯施用海洛因罪成立數罪併罰。
丁說:視甲之犯意而定,若係知乙欲施用海洛因,基於幫助犯意,介紹乙
向買主丙購海洛因,則成立連續犯幫助施用煙毒海洛因罪,與其連
續犯罪施用煙毒海洛因,因犯意各別,成立數罪併罰;若甲係和丙
販賣海洛因,為丙尋找買主乙,則甲係犯與丙共同連續販賣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再與前開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罪成立數罪併罰。
結 論:採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0、56 條 (83.01.28)
肅清煙毒條例 第 5、9 條 (8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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