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修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為「應執行之刑未達一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問甲所受保安處分應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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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修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為「應執行之刑未達一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問甲所受保安處分應否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不應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理由:一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係針對
裁判時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法律之規定,雖非指執行中法律有變
更時適用法律之規定,且該條之立法原意應在保安處分採從新
原則,故不僅裁判時採從新原則,即執行時亦應採從新原則,
以求理論一貫。
二 設例之甲其應執行之刑為十月,屬未達一年以上者,應無該條
例之適用,即於該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予以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
三 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依其
立法精神,保安處分亦應有適用。
實務見解:一 法務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法 81 檢字第一○七二四號函
。
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刑事裁
定。
乙說:仍應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理由:一 保安處分之執行,免予執行、免繼續執行或延長執行,均應依
法院之裁判行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刑法第九十七
條。從而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均不得未經法院裁判,而逕以命
令免予執行。)
二 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就修正前確定判決應執
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免執行其保安處分」之規定。
三 至於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固有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
行」,惟係專指刑之執行,不包括保安處分,而修正後之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
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竊盜犯贓物犯案件在修正後裁判
時應適用該條例所為之規定而已,就已宣告保安處分之確定判
決,並無任何影響。
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
結 論:贊成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本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法 81 檢字第一○七二四號函示「依修正後該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目前受處分人中,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
,於該案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釋放成接續執
行刑罰」之意旨,甲所受保安處分不應執行。同意台高檢研究意見,以甲
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90 條 (83.01.28)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28 條 (84.01.18)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4、5 條 (8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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