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口交,將對
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讓甲得以滿足。甲男之行
為構成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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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口交,將對
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讓甲得以滿足。甲男之行
為構成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蓋強制猥褻罪,其為猥褻行為之人,
應屬行為人而非被害人。平時為猥褻行為之人係被害人乙女,與強
制猥褻罪之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不同。故甲男之行為應成立以脅迫方
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
乙說: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本罪中強制及猥褻行為,固以行
為人犯罪主體。惟行為人以強制之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其與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同。至於甲男之
脅迫行為已使乙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對甲男為猥褻之口交行
為,應成立強制猥褻罪。
結 論:多數贊同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24、304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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