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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180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A係某鞋業製造公司之負責人,僱用B (無定期工作契約) 在該公司工作
十六年,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未經事前 (即三十日前) 預告,即給付B
三十日之工資,而逕行終止與該公司之工作契約並辦理資遣,A所為應如
何處斷?
法律問題:A係某鞋業製造公司之負責人,僱用B (無定期工作契約) 在該公司工作
          十六年,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未經事前 (即三十日前) 預告,即給付B
          三十日之工資,而逕行終止與該公司之工作契約並辦理資遣,A所為應如
          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按工廠法第二十七條雖有終止無定期工作契約須酌預告時間之規定
                ,惟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工廠負責人未酌留預告期間而欲即時終止
                與工人間之工作契約,另設有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茲補救之特
                別規定,故須工廠負責人未依工廠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照給預告期
                間之工資時,始能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加以處罰,此觀較工廠法制
                定公布為遲之勞動基準法,復將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條
                文一併納入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中 (同法第七十九條
                亦定有罰則,並未將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割裂成各為處罰之對象
                ) ,足證工廠法第二十七條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具有不可割裂
                之整體性,應就工廠負責人之行為予以整體觀察,始能決定其行為
                是否該當於同法第七十條之處罰規定,A既已給付工人B三十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核與工廠法第七十條處罰規定之要件未合,A之行
                為尚屬不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參照) 。
          乙說:按工廠法係於二十年八月一日施行,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
                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依
                照法理應從新法,而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製造業適用該法
                ,A所負責之鞋業製造公司為製造業,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工
                廠法第二十七條雖有終止無定期工作契約須酌留預告期間之規定,
                然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工廠負責人未酌留預告期間而欲即時終止與
                工人間之無定期工作契約,另設有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茲補救
                之特別規定,惟勞動基準法已將該二條規定一併納入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中,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既已與工廠法有相同規定
                ,則依從新從輕原則,該公司辦理有關員工之資遣,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辦理,如有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亦僅能依該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科以行政罰緩,要無另行適用工廠法處以刑事罰之餘地,A既
                已依勞動基準法規辦理資遣,並給予B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並無
                不合,其行為尚屬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
          丙說: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雖未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割裂各為處罰之對象,惟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係屬行政罰,而
                工廠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係刑事罰,二者可否比附援引作同一解釋,
                已有疑義,復由工廠法第七十條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者,同列為處罰之對象,益徵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者係行為犯,一有違反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成立犯罪,
                並不以復未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發給終止無定期工作契約工人
                之預告期間工資時,始成立同法第七十條之罪,否則工廠法第七十
                條即無將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予以並列為處罰對象之必要。次按法
                理上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似係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而言,如刑事罰之法律條文並無變更,似無適用
                該法理之餘地。查,工廠法於二十年八月一日施行,六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尚屬有效之法
                律要無疑義,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並無
                違反預告期間科處刑事罰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
                違反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尚非為工廠法第七十
                條 (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之刑事法律變更,
                應無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餘地,灼然明甚。又工廠法第一條規定: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
                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作從事製
                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適用工廠法者
                僅限於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行業,與勞動基準法適用於
                從事各行業者,解體等行業,與勞動基準法適用於從事各行業者,
                其適用範圍 (處罰對象) 廣狹不同,更無因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
                ,即排除工廠法適用之理,且刑事罰與行政罰併存處罰之立法例所
                在多有 (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二者並
                行,並無扞格之處。本件A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處斷。又檢察官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應
                行注意要點第五點復規定,違反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固應依該
                法處以行政罰,惟就工廠勞雇關係而言,相當於工廠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有違反,則依工廠法第七十條成立犯罪,
                工廠法既未經明令廢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
                適用,故同一行為如同時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涉及本法及工廠法各
                該規定時,除由主管機關科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
                一八九○號判決參照。行政罰外,關於違反工廠法部分,仍應依該
                法第七十條規定起訴。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果,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79 條 (73.07.30)
          工廠法 第 27、29、70 條 (64.12.19)
          民法 第 482、486、488 條 (84.01.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