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係某鞋業製造公司之負責人,僱用B (無定期工作契約) 在該公司工作
十六年,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未經事前 (即三十日前) 預告,即給付B
三十日之工資,而逕行終止與該公司之工作契約並辦理資遣,A所為應如
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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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A係某鞋業製造公司之負責人,僱用B (無定期工作契約) 在該公司工作
十六年,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未經事前 (即三十日前) 預告,即給付B
三十日之工資,而逕行終止與該公司之工作契約並辦理資遣,A所為應如
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按工廠法第二十七條雖有終止無定期工作契約須酌預告時間之規定
,惟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工廠負責人未酌留預告期間而欲即時終止
與工人間之工作契約,另設有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茲補救之特
別規定,故須工廠負責人未依工廠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照給預告期
間之工資時,始能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加以處罰,此觀較工廠法制
定公布為遲之勞動基準法,復將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條
文一併納入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中 (同法第七十九條
亦定有罰則,並未將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割裂成各為處罰之對象
) ,足證工廠法第二十七條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具有不可割裂
之整體性,應就工廠負責人之行為予以整體觀察,始能決定其行為
是否該當於同法第七十條之處罰規定,A既已給付工人B三十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核與工廠法第七十條處罰規定之要件未合,A之行
為尚屬不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參照) 。
乙說:按工廠法係於二十年八月一日施行,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
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依
照法理應從新法,而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製造業適用該法
,A所負責之鞋業製造公司為製造業,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工
廠法第二十七條雖有終止無定期工作契約須酌留預告期間之規定,
然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工廠負責人未酌留預告期間而欲即時終止與
工人間之無定期工作契約,另設有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茲補救
之特別規定,惟勞動基準法已將該二條規定一併納入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中,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既已與工廠法有相同規定
,則依從新從輕原則,該公司辦理有關員工之資遣,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辦理,如有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亦僅能依該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科以行政罰緩,要無另行適用工廠法處以刑事罰之餘地,A既
已依勞動基準法規辦理資遣,並給予B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並無
不合,其行為尚屬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
丙說: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雖未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割裂各為處罰之對象,惟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係屬行政罰,而
工廠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係刑事罰,二者可否比附援引作同一解釋,
已有疑義,復由工廠法第七十條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者,同列為處罰之對象,益徵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者係行為犯,一有違反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成立犯罪,
並不以復未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發給終止無定期工作契約工人
之預告期間工資時,始成立同法第七十條之罪,否則工廠法第七十
條即無將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予以並列為處罰對象之必要。次按法
理上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似係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而言,如刑事罰之法律條文並無變更,似無適用
該法理之餘地。查,工廠法於二十年八月一日施行,六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尚屬有效之法
律要無疑義,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並無
違反預告期間科處刑事罰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
違反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尚非為工廠法第七十
條 (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之刑事法律變更,
應無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餘地,灼然明甚。又工廠法第一條規定: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
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作從事製
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適用工廠法者
僅限於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行業,與勞動基準法適用於
從事各行業者,解體等行業,與勞動基準法適用於從事各行業者,
其適用範圍 (處罰對象) 廣狹不同,更無因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
,即排除工廠法適用之理,且刑事罰與行政罰併存處罰之立法例所
在多有 (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二者並
行,並無扞格之處。本件A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處斷。又檢察官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應
行注意要點第五點復規定,違反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固應依該
法處以行政罰,惟就工廠勞雇關係而言,相當於工廠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有違反,則依工廠法第七十條成立犯罪,
工廠法既未經明令廢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
適用,故同一行為如同時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涉及本法及工廠法各
該規定時,除由主管機關科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
一八九○號判決參照。行政罰外,關於違反工廠法部分,仍應依該
法第七十條規定起訴。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果,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79 條 (73.07.30)
工廠法 第 27、29、70 條 (64.12.19)
民法 第 482、486、488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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