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意圖放火燒燬B住之宅,某日果以酒瓶裝汽油,瓶口再塞以布條製造汽
油彈丟擲B之住宅,A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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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A意圖放火燒燬B住之宅,某日果以酒瓶裝汽油,瓶口再塞以布條製造汽
油彈丟擲B之住宅,A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甲說:汽油彈屬爆裂物,A故意以爆裂物炸燬B之住宅,係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依刑法一百七十三條處斷) 及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準放火罪處斷。 (參考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 。
乙說:本件汽油彈係以酒瓶裝填汽油,瓶回再塞以布條,於點燃布條後投
擲,實與一般潑灑汽油點火無異,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須有爆發性、破壞性、瞬間可將人及物
殺傷毀損之定義不符。故A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
(參考判決:臺灣新竹地方院八十四年少訴字第一號、訴字第二十
六號判決) 。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176、187 條 (83.01.2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3-1 條 (7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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