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某甲 (設籍台南縣、現住高雄市) 係A公司 (設在雲林縣) 之業務員,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高雄縣向客戶B公司收取貨款一萬元後,未繳回A公
司,卻於次日自行在高雄市花用殆盡,則雲林地檢署對某甲之業務侵占犯
行有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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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 (設籍台南縣、現住高雄市) 係A公司 (設在雲林縣) 之業務員,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高雄縣向客戶B公司收取貨款一萬元後,未繳回A公
司,卻於次日自行在高雄市花用殆盡,則雲林地檢署對某甲之業務侵占犯
行有無管轄權?
討論意見:甲說:有管轄權。
理由:某甲之侵占行為使A公司受有損害,而A公司之所在地在雲林縣,
發生損害之結果地在雲林縣,故雲林地檢署有管轄權。
乙說:無管轄權。
理由: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
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
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
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甲於收取客
戶之貨款後,不依規定程序繳回A公司,且將之花用殆盡,則其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係在高雄市,且依前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
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
為地相同,縱某甲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A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因某
甲為侵占行為時A公司之財產係在高雄市,而非在雲林縣,且某甲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係在高雄市已如前述,是A公司
所在地縱在本轄內,亦與某甲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A公司所
在地為犯罪結果地。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惟乙說理由所稱「某中」一語,應修正為「某
甲」。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5 條 (8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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