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犯甲乙二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甲罪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經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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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受刑人犯甲乙二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甲罪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經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時,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
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
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不得分別執行,已執行者,
應撤銷之,並重新換發指揮書,退回兩案易科罰金之款項,另傳受
刑人到案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執行之。
乙說:以有利受刑人之解釋,二案既己執行完畢,不得再撤銷重新執行,
惟兩案分別執行所溢收之易科罰金,應退還受刑人。
丙說: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
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因該二罪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自不得將原收罰金退還,另傳受刑人到案服刑 (前司法行政部
62.07.02 (62) 台函刑字第○六七三一號參照) 。
丁說:二罪中,前案先執行者,以已執行論,後案原不應執行而已依宣告
刑執行者應退回易科罰金,依所定執行刑,執行殘餘之刑。
結 論:採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署司:同意原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4、50、51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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