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
狀聲請再議,聲請再議狀於同日下午八時,由值日人員蓋章收下,隨即於
翌日上午 (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交由地檢署收發室收文。問某甲聲
請再議是否逾期。 (本件無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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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
狀聲請再議,聲請再議狀於同日下午八時,由值日人員蓋章收下,隨即於
翌日上午 (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交由地檢署收發室收文。問某甲聲
請再議是否逾期。 (本件無在途期間)
討論意見:甲說:聲請再議已逾期,應予駁回其再議。
理由:政府機關處理公務有一定之時間,即上班時間,某甲遞狀聲請再議
,在再議期間未日下班後,不在上班間內。 (其明顯的逾期,有收
發室,收文章可憑) 。
乙說:聲請再議未逾期。
理由:告訴人收受不訴處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如有
在途期間,尚須扣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所謂「期間末日之終止」指「以期
期末日之午後十二時為屆滿點。」「以日為單位定期間者,自起算
日逐一計算,以最日之什後十二時為終點。 (參考史尚寬著民法總
論第五五三頁) 本件某甲,所遞再議聲請狀,雖在再議期間末日下
班後,但仍在再議期間末日午後十二時以前,應認其再議未逾期。
審查意見:提會討論。
決 議: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討意見:同意原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65 條 (82.07.30)
民法 第 121 條 (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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