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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3)檢(二)字第 204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法院臺中分檢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
狀聲請再議,聲請再議狀於同日下午八時,由值日人員蓋章收下,隨即於
翌日上午 (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交由地檢署收發室收文。問某甲聲
請再議是否逾期。 (本件無在途期間)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
     狀聲請再議,聲請再議狀於同日下午八時,由值日人員蓋章收下,隨即於
     翌日上午 (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交由地檢署收發室收文。問某甲聲
     請再議是否逾期。 (本件無在途期間)   
討論意見:甲說:聲請再議已逾期,應予駁回其再議。
     理由:政府機關處理公務有一定之時間,即上班時間,某甲遞狀聲請再議
        ,在再議期間未日下班後,不在上班間內。 (其明顯的逾期,有收
        發室,收文章可憑) 。
          乙說:聲請再議未逾期。
          理由:告訴人收受不訴處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如有
        在途期間,尚須扣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所謂「期間末日之終止」指「以期
                期末日之午後十二時為屆滿點。」「以日為單位定期間者,自起算
        日逐一計算,以最日之什後十二時為終點。 (參考史尚寬著民法總
                論第五五三頁) 本件某甲,所遞再議聲請狀,雖在再議期間末日下
        班後,但仍在再議期間末日午後十二時以前,應認其再議未逾期。
審查意見:提會討論。
決  議: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討意見:同意原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65 條 (82.07.30)
          民法 第 121 條 (74.06.0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