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3)檢(二)字第 204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法院臺中分檢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以被告觸犯普通傷害罪嫌起訴,被告於行為後即逃匿無蹤,屢經法
院開庭傳喚被害人,証人及主治醫師等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涉有重傷害
犯行,經下令通緝。問其追訴權時效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應以法院調查
証據結果所認之重傷害法條為準以計算時效期間?
法律問題:檢察官以被告觸犯普通傷害罪嫌起訴,被告於行為後即逃匿無蹤,屢經法
     院開庭傳喚被害人,証人及主治醫師等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涉有重傷害
          犯行,經下令通緝。問其追訴權時效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應以法院調查
          証據結果所認之重傷害法條為準以計算時效期間?
討論意見:甲說:應以起訴法條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刑事案件未經進行辯論及
                審判,自不能變更法條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否則無異未經審判先
                定罪名。
          乙說:應以法院調查証据結果,所認之犯罪法條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因刑事案件重在發現真實,既經法院調查証据結果,發現起訴事
                實有誤,自應以調查結果所認法條予以計算追訴權時效,否則,無
                異鼓勵被告犯罪逃亡。
審查意見:採甲說。
決    議:同意審查意見。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討意見:同意原決議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80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