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因竊盜或贓物案件在押之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後,其竊
盜或贓物罪之徒刑部分,與其另案所犯未受羈押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
徒刑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強制工作及竊盜 (或贓物) 罪之徒刑均經
裁定免予執行,僅執行其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徒刑,則原於竊盜罪或贓
物罪之案件中之羈押日數,應否折抵於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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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因竊盜或贓物案件在押之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後,其竊
盜或贓物罪之徒刑部分,與其另案所犯未受羈押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
徒刑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強制工作及竊盜 (或贓物) 罪之徒刑均經
裁定免予執行,僅執行其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徒刑,則原於竊盜罪或贓
物罪之案件中之羈押日數,應否折抵於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應折抵因竊盜或贓物之徒刑部分,既經裁定與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合併定執行刑,原於竊盜或贓物之羈押日數,於執行所定執行刑時
,本應折抵,自不應因竊盜或贓物之徒刑部分經裁定免予執有異。
乙說:不得折抵,因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
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
徒刑 (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
號參照) 且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應將竊盜或贓物罪之羈押日數予折抵
,係因執行刑中包含有竊盜或贓物罪之徒刑,仍屬折抵本案 (即竊
盜或贓物案) 徒刑,嗣該竊盜或贓物罪之徒刑雖經裁定免予執行,
然原於該竊盜或贓物案之羈押日數,本非其另案偽造文書、詐欺等
罪之羈押日數,自不得折抵於執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徒刑。
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
參考資料:一 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
二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號
參考法條:刑法 第 46 條 (58.12.26)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7、8 條 (6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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