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未婚之未成年婦女懷孕而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六款情事之一
者,醫師為其施行人工流產時,如未經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否仍應負
加工墮胎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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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未婚之未成年婦女懷孕而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六款情事之一
者,醫師為其施行人工流產時,如未經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否仍應負
加工墮胎罪責?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按優生保健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優生保健,
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別制定本法」,並
於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列舉六款得施行人工流產之事由,是只要有該
六款情事之一,即不負刑法墮胎罪,至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得法定代
理人同意云云,應僅係對於監護權之注意規定,其法益之保護,顯
較優生保健為低,衡諸本法制定宗旨,仍應認醫師無庸負墮胎刑責
。
乙說:依優生保健法第二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
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該法並無另作處罰規定,是縱合乎第一項六款情事,仍應取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仍應負墮胎刑責。
研究結果: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
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乙說:「依優生保健法第二
項....」修正為「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修正後之乙說為當。惟乙說中「第一項六款情事
」上應增「第九條」三字,又最後一句之「否則」之下,並應增加「為其
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一語。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89 條 (58.12.26)
優生保健法 第 9 條 (7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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