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案件,原「偵」字案號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偵續」字案號
案件偵查中仍受委任為辯護人者,是否仍需再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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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案件,原「偵」字案號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偵續」字案號
案件偵查中仍受委任為辯護人者,是否仍需再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 (肯定說) :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
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
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
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同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案件,在前檢察官偵查程序中選任之
辯護人,在後續行偵查之程序中,仍應再提出委任書狀,否則不得要
求出庭辯護。
乙說 (否定說)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所謂「於起訴前」即指偵查中而言,無論在
「偵」字案偵查中或「偵續」字偵查中,均屬偵查中,故在前檢察官
偵查程序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後續行偵查之程序,仍得要求出庭辯護
,無須另行提出委任書狀。
研究結果: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資料:一 27院一七五五
二 73.08.28法73檢字第三四三○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0、369、399、400、401、257、258 條 (8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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