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殺人未遂案件,乙檢察官蒞庭辯論,可否未經甲檢察
官之同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輕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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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殺人未遂案件,乙檢察官蒞庭辯論,可否未經甲檢察
官之同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輕傷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 肯定說:
蒞庭檢察官得於論告時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蓋以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於蒞庭辯論時,無論
該檢察官為甲為乙,均有實行公訴之職權。
(二) 否定說:
蒞庭檢察官不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因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起訴書係經檢察長核定,乙
檢察官蒞庭時未經簽請檢察長核可,不得擅自變更。
審查意見:擬採肯定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理論上,以肯定說為當,實務上,蒞庭檢察官為期進行充分而妥適之論告
,應在蒞庭前,先行詳細研判案件情節,在此過程中,定可發現諸如變更
法條等重大法律上歧見,並與原起訴檢察官妥為磋商,以決定需否採取或
採居何種補救措施,而不宜在蒞庭時,始就原起訴內容作重大之變更。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60、61 條 (78.10.22)
刑事訴訟法 第 286、365 條 (82.07.30)
刑法 第 277 條 (8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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