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八十年六月三日行政院發布) 第九條規
定:檢舉貪污瀆職之犯罪,其「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受理」
。然則,設有人以匿名信函向檢察機關舉貪污瀆職之犯罪,應否分案偵辦
?設有人具名檢舉,經分案調查後,始發見檢舉人姓名不實,甚或冒用人
姓名檢舉者,其案件可否據此理由而逕行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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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八十年六月三日行政院發布) 第九條規
定:檢舉貪污瀆職之犯罪,其「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受理」
。然則,設有人以匿名信函向檢察機關舉貪污瀆職之犯罪,應否分案偵辦
?設有人具名檢舉,經分案調查後,始發見檢舉人姓名不實,甚或冒用人
姓名檢舉者,其案件可否據此理由而逕行簽結?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前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既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
不予受理,則匿名檢舉之情形應不分案;分案後始查知姓名不實或
冒名者,案件應逕行簽結,毋庸繼續偵辦。
乙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述匿名檢舉等諸情
形,亦為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之原因,仍應分別分案及繼續偵辦到
底。
審查意見: (一) 依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二條之 (五) 得分他案辦理。
(二) 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一) ,審查意見 (二) 刪除。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貪污瀆職者,原則上,不予受理。經分案調查後
,始發現其姓名不實或冒用他人姓名者,原則上,得逕行簽結。惟檢察機
關如因上述檢舉而知有犯罪嫌擬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76.05.13法76檢(二)字第八四八號
參考法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9 條 (80.06.05)
刑事訴訟法 第 228 條 (82.07.30)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3、9、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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