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經營塑膠工廠欠缺工人,明知某乙係由大陸偷渡來台之人,見其吃苦
耐勞工資便宜,竟予僱用月餘後為警查獲,問某甲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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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經營塑膠工廠欠缺工人,明知某乙係由大陸偷渡來台之人,見其吃苦
耐勞工資便宜,竟予僱用月餘後為警查獲,問某甲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乙既係偷渡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其事某甲明知而僱用收容,
其行為應構成刑法上之藏匿人犯罪。
乙說:某乙並未經有關機關逮捕拘禁,亦未經有關機關明令追緝,雖自稱
係偷渡入境,惟是否確實違反國家安全法,尚有待司法機關之認定
,某甲僅一般國民,並無權利亦無義務認定他人是否為犯罪之人,
其單純之僱用行為,尚難認屬藏匿人犯,至於其行為是否妨害其他
公共利益,乃行政罰之範圍要與刑罰無涉。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犯人,係指已經觸犯刑罰法令者而言,不以業已
起訴或受有罪確定判決者為必要。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164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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