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甲承租乙所有土地一筆,約定租期一年,以耕種水稻為目的,詎甲於租賃
期內,將該筆土地上之泥土賣給丙,問甲之行為,有無觸犯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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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承租乙所有土地一筆,約定租期一年,以耕種水稻為目的,詎甲於租賃
期內,將該筆土地上之泥土賣給丙,問甲之行為,有無觸犯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應成立竊佔罪。
理由:甲占有乙所有之土地予以竊占後轉賣。
乙說:應成立竊盜罪。
理由:土地之上泥土挖出後即為動產甲加以竊取出售,應成立本罪。
丙說:應成立侵占罪。
理由:甲以所有之意思侵占所持有乙所有之土地上之泥土。
丁說:應不成罪。
理由:本件甲之所為與刑法分則各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依罪刑法定主
義應不成罪。且本件當事人間有租賃關係,承租人甲於租期屆滿,
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即,將土地原封不動還給出租人乙,如有損
害,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屬民事糾紛。
結論:多數贊同丁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題示甲之所為,如並非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係基於諸如改良
土地之目的而為之者,以丁說為當。反之,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丙說
為當。其不法意圖之有無,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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