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某甲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某日駕駛其
所有之自用轎車,因超車不慎肇事,致某乙因而死亡,問某甲應負普通過
失致死罪責,抑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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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某日駕駛其
所有之自用轎車,因超車不慎肇事,致某乙因而死亡,問某甲應負普通過
失致死罪責,抑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理由:刑法上所講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某甲既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則駕駛車輛可謂係其業務,
無論駕駛大貨車或自用轎車肇事致人於死,均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 68.12.5.68.刑(二)字第二三一五號
函、法務部檢察司(75)檢(二)字第一○二九號函、國防部 74.9.8.
(74)律御字第四○一五號令)。
乙說:應負普通過失致死罪責。
理由: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致死行為,僅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
或與其業務有關之過失致死行為,故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所從事業
務之外或與其業務無關之過失致死行為,則祇負普通過失致死罪之
刑責 (參見林山田先生著刑法特論第七六頁) 。本件某甲所駕駛者
為自用轎車,而非大貨車,自難認其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
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題示某甲平日以駕
駛大卡車載運砂石為業,乃從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所駕駛者為大卡車或自用車,均不失其為業務
上行為之性質。同意審查意見,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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