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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持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購物,經當埸發現,報警處理,並移送偵辦、
偵查終結後認某甲無何刑責,予不起訴處分,該扣案之偽鈔可否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某甲持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購物,經當埸發現,報警處理,並移送偵辦、
         偵查終結後認某甲無何刑責,予不起訴處分,該扣案之偽鈔可否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
         理由:按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九條所明定,惟依該規定沒收之前提須某甲犯該條例之罪,本件某
                甲既未犯該條例之罪,即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又刑法所
                謂違禁物,須法令所禁止持有之物始足當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始得為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之,此與單純持有偽造之度量衡器、單純持
                有偽造之印章,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九條、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法
                理相同;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七號解釋「犯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之罪經依罪犯權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其供犯罪用
                之銀幣、銀幣不得另以行政處分沒收之」,偽造之幣券非違禁物,
                應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採此說者台南地檢處七十六年元
                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檢察司法(77)檢(二)字第○三八九號
                函,見法務部公報九十五期)。
         乙說:可宣告沒收。
          理由:某甲所持之偽鈔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得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蓋法令上不禁止持有之物仍
                可列為違禁物,如春宮照片並不禁止持有,但最高法院認係違禁物
                而予沒收 (見四十五年台非字第九號判決) ,又電錶上倒轉器並不
                禁止持有,但如用以竊盜,則亦視為違禁物 (見前司法行政44台參
                字第八十號令) 偽鈔性質較前述之物嚴重,自可視為違禁物,聲請
                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二、刑四函字第一七
                ○三號函復台高院) 。
         結論: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