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張三於事先經李四之同意,由張三冒名頂替李四之罪行,進而偽簽李四之
署押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張三除應負頂替罪外,應否另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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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張三於事先經李四之同意,由張三冒名頂替李四之罪行,進而偽簽李四之
署押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張三除應負頂替罪外,應否另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討論意見:甲說:張三既於事先得李四之同意而為署押,即無偽造署押問題,僅應成
立頂替罪嫌。
乙說:張三雖於事先經李四之同意而為署押,但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則
唯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仍應於頂替罪外,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責。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處斷。
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意旨,「偽造署
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題示
張三係經李四之同意而為署押,自無違背本人意思之可言,應不另構成偽
造署押罪。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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