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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43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檢(七十九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金融卡者,究應如何處斷?
甲說:金融卡係以存款行庫代號,存戶帳號等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
法律問題:偽造金融卡者,究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金融卡係以存款行庫代號,存戶帳號等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
                腦磁帶記載安全密碼及存﹑提款情形,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
        「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之準文書
                ,而依最高法院廿七年度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要旨所示:「郵局
                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故金
                融卡應為準私文書之一種,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
         乙說:金融卡除可提款外,亦可向行庫質借貸款,具有「財產性」。而其
               權利之行使即提款與否,與該金融卡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苟失此金融卡,其權利即無由行使,此為有價證券之特質,故金融
                卡應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論。
         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本題題意有欠明瞭。所稱「金融卡」,如係指用以從自動提
         款機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存款者而言 (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稱之為金
          融卡,第一商業銀行稱之為現金提款卡,郵政存簿儲金稱之為自動提款卡
          ),其卡上所載注意事項,大多註明「務必親自使用」,亦有明定「本卡
         不得轉讓或質押」者,故難認係有價證券。原討論意見,以甲說為當。惟
         卡上電腦磁帶,僅記載存戶帳號及安全密碼,以供存提款之用。甲說第二
          句,宜修正為「並以卡上電腦磁帶記載存戶帳號及安全密碼,資為存提款
         之用」,以符實際。又所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
          決」,係「判例」之誤,應併予更正。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