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不詳姓名者偽造新臺幣千元大鈔若干,乙乘其不備之際,竊取一張以作
為留念,但無收集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乙經警查獲,問該偽鈔可否宣告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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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不詳姓名者偽造新臺幣千元大鈔若干,乙乘其不備之際,竊取一張以作
為留念,但無收集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乙經警查獲,問該偽鈔可否宣告沒
收?
討論意見:甲說:可宣告沒收。
乙除竊盜罪外,雖不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但其持有偽造之
紙幣,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得依同法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務上亦均依此辦理。
乙說:不得沒收。
按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六條所明定。惟依該法條沒收之前提須某乙犯該條例之罪,題
旨某乙既未犯該條例之罪,即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為沒收。又所謂
違禁物,須為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始足當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未受允准,而...持有炸藥』,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始得稱為違禁物而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之,此與單純持有偽造之度
量衡器不能依刑法第二百零九條沒收。單純持有偽造之印章,不得
依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家庭違警賭博不能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沒收之法理相同。是本題之偽鈔如為沒收之宣告,於法無據。
結論: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七號解釋『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經
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不起訴者,其供犯罪用之銀幣銀類
不得另以行政處分沒收之』,偽造之幣券並非違禁物,採乙說為宜
。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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