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相驗案件,無名屍之遺物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一、依民法有關遺失物拾得之規定處理:按遺失物者,乃非基於佔有人之
意思,而喪失佔有之動產,現非他人佔有,且未成為無主物者。經查
無名屍之遺物,現已非無名屍占有,亦非為無主物,且非基於無名屍
之意思,而喪失占有,故屬遺失物。倘該遺物於招領揭示後六個月內
如無無名屍之繼承人認領時,應交與發現無名屍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處理:
按無名屍之遺物,亦可供其死亡原因或供發現無名屍身分之參考,故
仍屬刑事訴訟法所謂之扣押物,故如無法發現無名屍之身分時,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
,於檢察官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以其物歸屬國庫。
三、依民法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處理按無名屍雖身分不明,惟既有遺
物,即有繼承之發生,可適用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由國庫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
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如喪葬費),如有剩餘
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物,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參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如於提存後
十年間無人主張權利,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研討結論:採第三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研討結論,採第三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對於相驗案件無名屍體之遺物所為之保管,實係代權利人保
管。此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相當。其權利人已明者,應通知限期具
領。權利人不明或逾期未領者,參照提存法第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同該管法院辦理提存(參考本部編印刑事行政令函彙
編七四年版二一二頁所載法務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
(71)檢字第一七五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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