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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80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七十五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二人素有嫌隙,某日,甲見乙之機車停置郵局前,乃乘機抒憤,暗自
購得鎖鍊一條將乙之機車鎖住後離去,嗣乙見狀,無法騎用,不得已,僱
請鎖匠開啟,始得返回,問甲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素有嫌隙,某日,甲見乙之機車停置郵局前,乃乘機抒憤,暗自
        購得鎖鍊一條將乙之機車鎖住後離去,嗣乙見狀,無法騎用,不得已,僱
        請鎖匠開啟,始得返回,問甲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無罪。
            (一)甲以鍊條鎖住乙之機車,固使乙無法騎用,惟對乙並未實施
                  強暴、脅迫,核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合。
            (二)若採乙說,認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則甲若對乙實施
                  強暴、脅迫令乙不能騎用機車時,因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罪,反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之不平現象。
        乙說: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一)甲乘乙不在時,暗自鎖住乙之機車,對乙固未施予強暴、脅
                  迫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但甲之行為,已致生
                  乙無法騎用機車之結果,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
                  禁以外之『他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罪。
            (二)至甲對乙若施強迫,反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之疑慮,則係
                  立法問題,可從量刑方面審酌。
        丙說: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以強暴..』其強暴行為,不必
                  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如毆打、扭抱),對被害人之所有物為
                  強暴行為(如取走物品),亦屬之。
            (二)本題甲以鎖鍊鎖住乙之機車,縱甲加鎖時,乙並不知情,甲
                  之行為仍係強暴行為,其結果使乙對其機車之使用權受到妨
                  害,而乙之行動自由則尚未受剝奪。依其情形,自應認為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