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毆打乙,致乙左腎破裂,經手術摘除,但乙之右腎功能仍屬正常,問甲
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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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毆打乙,致乙左腎破裂,經手術摘除,但乙之右腎功能仍屬正常,問甲
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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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乙之右腎功能既仍正常,則左腎雖經切除,對其身體或健康尚難謂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甲僅負普通傷害罪責。
乙說:乙之左腎既已全部切除,自己對其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況且
,日後倘若乙之右腎又有病變,既僅餘一腎,自足以對其生命造成
危害,因此甲之毆打行為對乙造成之傷害結果,應屬『重大』、『
不治』,甲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討論結果,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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