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卅日下午六時許,藉花蓮縣第十
一屆縣議員選舉活動之機會,持自行製作內載有九三人之名冊(未包括甲
在內),向候選人乙要求每票需費新臺幣三百元,而許以使名冊中人員之
選票投予候選人乙,事為候選人乙拒絕,並報警當場查獲,甲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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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卅日下午六時許,藉花蓮縣第十
一屆縣議員選舉活動之機會,持自行製作內載有九三人之名冊(未包括甲
在內),向候選人乙要求每票需費新臺幣三百元,而許以使名冊中人員之
選票投予候選人乙,事為候選人乙拒絕,並報警當場查獲,甲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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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甲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蓋甲既自製名冊,其主觀
上即已將自己包括在內,核其所為,應屬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賄賂而
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乙說:甲不為罪,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既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
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
,甲必須將自己列入名冊始足當之,本題甲既未將自己列入名冊內
,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甲不為罪。
討論結果:贊成甲、乙說者各半數,報請高檢處核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甲若事先徵得該九十三人之同意而造冊要求賄賂,則甲應與該九十
三人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共犯,否則甲應單獨成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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