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張○搗毀檳榔攤之木門,入內竊取檳榔及香煙等物品,張○應成立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檳榔攤之木門係屬門扇之一種,張○搗毀該木門,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乙說:刑法上所認之門扇,係指屬於住宅或建築物及附建圍繞土地而設之
門扇而言,本件所指檳榔攤位與住宅或建築物尚有差異,僅用於夜
間防盜用之木門,應係一種安全設備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
度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 。被告應成立同法條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
丙說: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
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船艦,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
該條款所謂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之木門,僅成
立同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審查意見:擬採丙說但搗毀木門部分,如經合法告訴,可另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
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本題除丙說所敘理由外,按檳榔攤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有類於
售票亭、公用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等,通說認不得解為定著物 (參考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 ,依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上開檳榔攤應認為動
產;又類似情形,汽車車窗,通說亦認非安全設備,並認為總破車窗玻璃
而竊取該車,如毀損部分經合法告訴,應論以毀損罪及普通竊盜罪,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七三) 廳刑一字第七
四六號函參照,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三輯第三○四-三○五頁) 故本件
研討結果,認搗毀檳榔攤之木門,入內竊取物品,就竊盜部分而言,採丙
說,論以普通竊盜罪,尚無不合。 (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七十四) 廳
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20、321、354 條 (58.12.26)
民法 第 67 條 (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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