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男與妻乙女不睦,某日甲毆打乙成傷後,雙方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約
定甲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各若干後離婚。數額係經調解互相讓步成立並同
時交付。調解申請事由係離婚,調解書上也只載明離婚事件調解,而未載
明傷害事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乙向地方法院檢察處告訴甲上開傷害罪
嫌,其告訴合法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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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男與妻乙女不睦,某日甲毆打乙成傷後,雙方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約
定甲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各若干後離婚。數額係經調解互相讓步成立並同
時交付。調解申請事由係離婚,調解書上也只載明離婚事件調解,而未載
明傷害事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乙向地方法院檢察處告訴甲上開傷害罪
嫌,其告訴合法否?
研究意見:甲說: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然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但本件傷害罪非該離婚
事件本身,且該調解顯然只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既未另行約定傷
害罪不得告訴,則乙於調解核定後告訴仍然合法。
乙說:傷害罪雖未明載於調解書上,但其離婚事件調解書既已載明甲賠償
醫藥費,且數額係經調解,應認傷害事件亦係該調解內容之一。既
經調解成立法院核定,乙自不得就該傷害之民事、刑事再行起訴、
告訴、自訴,其告訴不合法。
結論:多數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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