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某甲脫逃既遂後,監獄派員在其家附近埋伏多日,終於將其緝獲押
歸監獄繼續執行,並由監獄函報地檢處追究某甲脫逃罪責。問:監獄職員
之緝捕押解某甲,於法有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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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受刑人某甲脫逃既遂後,監獄派員在其家附近埋伏多日,終於將其緝獲押
歸監獄繼續執行,並由監獄函報地檢處追究某甲脫逃罪責。問:監獄職員
之緝捕押解某甲,於法有無依據?
討論意見:甲說:監獄組織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監獄設戒護科掌理關於受刑人
解送脫逃者追捕事項。監獄戒護科對於受刑人脫逃者既得追捕,而
其押解亦係於緝獲脫逃之受刑人後為防止其再度脫逃之解送措施,
揆之上述規定,均屬於法有據。
乙說:除如甲說之理由外,又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監獄人員於
同條所列各款事項發生時為限,得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足見法
律將監獄管理人員與槍械使用條例所定得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警察人
員或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之憲兵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駐
衛警察同視,故監獄管理員自得緝捕脫逃受刑人某甲歸監繼續執行
。
丙說:受刑人某甲在脫逃行為繼續中,未緝獲前,仍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故監獄職員自得加以緝捕,同時某甲為受刑人,故亦得加以押歸
監獄繼續執行。
丁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對於在執行或在押之脫逃者,
於情況急迫時雖得逕行加以拘提,但『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
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在執行或在押之脫逃者,仍須經
由如上規定之嚴正手續,則監獄職員並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
分,其無權逕行拘捕押解某甲,至為明顯。至監獄組織條例第七條
等十一款規定監獄設戒護科掌理關於受刑人脫逃追捕事項;監獄行
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所列某種特定事項發生時,監獄人員得使
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均不因此而使監獄人員取得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之身分或地位。又,脫逃為即成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
脫離逮捕或拘禁公務員實力之監督時,其脫逃罪責即已完成,故於
其脫逃多日後加以緝捕,尚難以與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同視。綜
上所述,本項監獄職員之緝捕押解脫逃受刑人某甲,應認為於法無
據。
初步結論:擬採丁說。
審查意見:採丁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一)多數認為監獄人員逮捕脫逃之受刑人,於法有據:其根據為
監獄組織條例第七條第十一、十二款,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
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
定,(採甲、乙說)。
(二)少數認為監獄人員逮捕脫逃之受刑人,於法無據:監獄行刑
法第七條第十一款固有規定監獄戒護科掌理關於受刑人脫逃
者追捕事項,然並不因此使監獄人員取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司法警察身分。建議在監獄行刑法
或其他適當之法律明確規定監所人員之此項職權。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一),採肯定說,惟以監獄戒護人員
為限,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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