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持有』,與同條例第十三條之
『攜帶』,應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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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持有』,與同條例第十三條之
『攜帶』,應如何區分?
討論意見:甲說:『持有』為靜態,『攜帶』為動態,惟『攜帶』可吸收『持有』,
例如從甲地開始持有,並即攜至乙地繼續持有,應僅論以攜帶之罪
。
乙說:持有與攜帶,不僅一為靜態,一為動態,客觀上為不同之行為,且
行為人主觀意思亦有不同,二者不能互相吸收,如有併存情形,應
依其情節,以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論。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
十六案)
座談會研究意見: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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