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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
座談日期: |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
座談機關: |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一) |
要 旨: |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否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
立要件,實務與學者皆有肯定與否定兩說,請討論應適用何說,以免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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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否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
立要件,實務與學者皆有肯定與否定兩說,請討論應適用何說,以免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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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以行為人有使他人生恐懼心為目的之犯意,有恐嚇行為足生危害於
受恐嚇人之安全為全部構成要件,至受恐嚇人是否因受恐嚇而心生
畏懼之感則在所不問。(參見郭衛著刑法學各論。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七五一號判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
按該條之罪如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心為成立要件,易滋以
下流弊(一)同一恐嚇行為,其法律之適用常因受恐嚇人之性格而
異。例如性格強悍者以刀加頸,毫無懼色,因知係恐嚇也、而懦弱
之性格異其法律之適用,非法律講究公平之意。
(二)易為狡黠者所利用。毫不生畏懼之心,因某種原因而故作畏
懼之言。是犯罪是否成立操於狡黠之徒。(三)與法意不符。法文
以足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並未規定受恐嚇者因而生畏懼之心為要
件,而安全之是否足生危害,似應從行為上作客觀的判斷,始與法
意相符。
乙說: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
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
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七臺令刑字第一八九三號令、趙琛著
刑法分則實用、陳樸生著刑法各論、崔希澤著刑法各論、俞承修著
刑法分則釋義、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審查意見:採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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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法務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