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子以支票乙紙,託丑為之調到現款後,未交付與子而自行使用,丑應否構
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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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子以支票乙紙,託丑為之調到現款後,未交付與子而自行使用,丑應否構
成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應視丑有無在支票背書或調現時有無向寅聲明為子代為調現而定。
如丑已在支票背書,或調現時未聲明係為子代為調現,則僅丑與寅
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子、丑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或丑亦應為票據
背書債務人,以支票乃流通證券為著眼,則所調到之現款,非可認
為即屬甲所有,自不足成立侵占罪。如未背書或有著明,則構成刑
法三三五條之罪。
乙說:丑固受託為子調現,然子所交付者為支票,而支票又已交寅調現,
並無侵占支票之可言。至所調到之現款,則非子交付丑保管之物,
無論丑有無在支票背書或向寅聲明係為甲調現,皆不足成立侵占罪
或犯罪,乃單純債務不履行,子因而受損害僅得請求丑賠償而已。
丙說:子以支票託丑調現,無論有無背書或聲明,丑之調現乃代理子之行
為,效果直接向子發生,故調到之現款應認係子所有,而在代理人
丑持有之中,丑之自行使用,乃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觸犯刑法
第三三五條之罪。
決議:多數贊成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擬採丙說。
丑受託以支票調現,調得之現款,屬持有他人之物,竟予侵占入己,顯已
構成侵占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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