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偽造署押冒標之互助會會單,因有實際上之困難而無法扣案時,對該偽造
之署押應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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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偽造署押冒標之互助會會單,因有實際上之困難而無法扣案時,對該偽造
之署押應否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因該偽造署押之互助會會單並未扣案,如宣告偽造之署押沒收,則
於將來執行時有所因難,故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乙說: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沒收,與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得沒收之物之情形不同,故偽
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法律既明定在必應沒收之列,則仍應宣告沒
收。
丙說:未扣案之偽造之署押,如能證明確已不存在者,可無庸宣告沒收,
否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結論:多數贊成丙說,少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參考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其原判決載司法院公報第四卷第
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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