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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44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處(七十年三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仿造他人之註冊商標販賣同一貨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時,究應沒收何物?
當。
法律問題:仿造他人之註冊商標販賣同一貨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時,究應沒收何物?
討論意見:甲說:販賣之貨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為犯人所有,故應沒收所販賣之
        貨物,且若不沒收貨物,如為劣品,將損害大眾之利益。
     乙說:販賣之貨物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仿造之商標始為直接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僅能沒收所仿造之商標,同時仿造之商標若不予以沒收
        ,犯人仍可用以危害大眾。
     丙說:仿造之商標及販賣之貨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人所有,
        故均應沒收之。
     結論:部份採乙說,多數採丙說。
研究結果: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仿造商標罪,所保護者,為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而
     第二百五十四條販賣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其犯罪客體,為仿造之商標
     商號之貨物。題示關於仿造他人之註冊商標,並販賣同一貨物情形,應構
     成上列二罪,其所販賣之貨物,及貨物上仿造之商標,皆係直接供犯第二
     百五十四條之罪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以丙說結論為
     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