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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要  旨:
行政院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所頒布之「有
關金融措施辦法」規定:「人民所有之黃金應准其繼續持有,但黃金條塊
不得自由買賣」,其所定不得自由買賣之「黃金條塊」有無大小或重量之
限制?某甲以一錢重之金塊出售與乙開設之銀樓,是否違反上開禁止命令
,從而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法律問題:行政院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所頒布之「有
     關金融措施辦法」規定:「人民所有之黃金應准其繼續持有,但黃金條塊
     不得自由買賣」,其所定不得自由買賣之「黃金條塊」有無大小或重量之
     限制?某甲以一錢重之金塊出售與乙開設之銀樓,是否違反上開禁止命令
     ,從而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頒布之「有關金融措施辦法」所定「黃金條
        塊」並無大小或重量之限制,祇須其黃金形狀為條或塊即是,參以
        行政院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所頒布之「有關金融措施規定補充辦法令
        」第一項補充規定:「為防止銀樓業變相交易買賣黃金條塊,凡以
        黃金條塊翻製首飾者應一律禁止」,則其以黃金條塊而私自買賣者
        更應禁止,從而本題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
     乙說:行政院所頒布之前述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及補充規定,既准許持有金
        飾重量微小,無法作成飾物,而以條狀或塊狀為之,即認係屬黃金
        條塊,惟形狀較大或重量較重者隨意打造成金箔或金片,卻能規避
        黃金條塊買賣之禁止,顯有不當。故所謂黃金條塊應依社會通念在
        社會交易習慣上可認即為一般買賣標的之黃金條塊始足當之。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