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供人雇用旅行觀光之遊覽車,是否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所指供公眾運輸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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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供人雇用旅行觀光之遊覽車,是否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所指供公眾運輸之車輛。
討論意見:甲說:遊覽公司所有之車輛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用之交通工具,其租金即相
當於一般公路班車之車資。既為對外公開營業之車輛,即應屬供公
眾運輸之車輛。
乙說:按所謂供公眾運輸之舟車,必指其營運、輸送之對象係不特定多數
人者始能相當,例如一般公路定期班車是。如係專供人雇用,運輸
特定人之車輛,即非屬供公眾運輸之車輛,遊覽車係供人雇用遊覽
之用,其運送對象乃是雇用之特定多數人,尚難認係供不特定多數
人使用之交通工具,故應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一百八十四條所
指供公眾運輸之舟車。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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