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竊佔國有林班土地,種植竹木已有二十年,迄今每年均採取其所植之
竹筍等出產物,某甲是否構成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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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竊佔國有林班土地,種植竹木已有二十年,迄今每年均採取其所植之
竹筍等出產物,某甲是否構成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種植竹木採取竹筍係其竊佔、墾植行為狀態之繼續,渠竊佔、
墾植之行為,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處分不起訴。
乙說:某甲雖竊佔國有林地墾植之行為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訴追,然依民法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之
見解,某甲所種植之竹木仍係國有森林之出產物,某甲挖掘竹筍之
行為,應分別情形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罪。
丙說:某甲種植之竹木雖屬國有,唯某甲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竊
佔行為時效又已完成,某甲應不構成犯罪。
附註: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
之部分。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例判: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議某乙所有,如
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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